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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大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发布


来源:西安新闻网

原标题:陕西高院发布十大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西安新闻网讯(文/图西安晚报记者 张松)今天是“六一”国际儿童节,经层层推荐、筛选和评审,省法院研究决定,集中发布近三年来我省法

原标题:陕西高院发布十大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西安新闻网讯(文/图西安晚报记者 张松)今天是“六一”国际儿童节,经层层推荐、筛选和评审,省法院研究决定,集中发布近三年来我省法院审理的十件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据了解,这些案例涵盖刑事、民事和司法救助等领域,表明了我省法院在未成年人司法保护方面所付出的努力。通过发布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向社会展示我省法院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工作成果,彰显我省法院严肃惩处侵害未成年人犯罪行为和依法维护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决心,希望能够引起社会各界对未成年人保护工作的重视,在全社会营造关心爱护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良好氛围。

陕西法院未成年人司法保护典型案例

一、屈某甲、屈某乙监护权变更案

(一)基本案情

屈某甲(诉讼时15岁)、屈某乙(诉讼时9岁)的父亲于2007年因意外事故死亡后,作为上述二未成年人法定监护人的其母亲岳某离家后至今未归,现已再婚。屈某甲和屈某乙的祖父母屈某丙、张某与二未成年人共同生活至今,后屈某丙、张某向法院起诉申请撤销被申请人岳某对二未成年人的监护权,同时指定其二人为监护人。

(二)裁判结果

兴平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被申请人岳某在其丈夫去世后,未履行对其子女屈某甲、屈某乙的抚养、照顾、教育、管理的监护职责。屈某甲、屈某乙长期与祖父母屈某丙、张某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依照民法有关规定判决:一、撤销被申请人岳某对屈某甲、屈某乙的监护人资格。二、变更屈某甲、屈某乙的监护人为申请人屈某丙、张某。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监护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监督和保护义务的人。由于身心发育还不健全,不同年龄阶段的未成年人分别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行为能力人。监护人对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以血缘关系为基础的父母是未成年人的监护人。但在现实生活中,由于婚姻变故、个人疾病以及家庭暴力等原因,一些父母没有能力履行监护权,或者其本身有不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情形,这种情况下,可以依法变更未成年人的监护人,由有监护能力的未成年人的祖父母、外祖父母,兄、姐,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并经有关基层单位或民政部门同意的个人或者组织按顺序担任监护人。本案是一起典型的未成年人监护权变更案件。未成年人屈某甲、屈某乙在其父因意外死亡时分别为7岁、1岁的幼童,正需要家庭的细心呵护,作为孩子母亲及法定监护人的岳某,理应履行其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但其自丈夫死亡后即离开家庭并已再婚,一直未对二未成年人履行过任何抚养义务。二未成年人一直由其祖父母抚养至今,已成为生活上的相互依靠,从有利未成年人健康成长出发,法院依法支持了申请人屈某丙、张某变更监护权的诉讼请求。

二、某幼儿园人身侵权案

(一)基本案情

原告张某(诉讼时3岁)于2015年3月起在被告西安某幼儿园托管。其间,原告张某的母亲郭某发现张某经常不明原因哭泣,后采取一定取证手段发现该幼儿园老师有辱骂、体罚原告张某的行为。郭某随即代理原告张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西安某幼儿园在报纸上刊登致歉声明,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63820元。

(二)裁判结果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幼儿园的教师有辱骂、体罚原告张某的行为,侵犯了原告张某合法权利。综合行为影响范围和对原告身心造成的损害等因素,依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幼儿园向原告张某赔礼道歉,并判决被告幼儿园支付原告张某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幼儿园受家长委托负责看护幼儿,理应对幼儿予以耐心呵护和细心照料,但一些幼儿园的教师不能正确履行职责,采取辱骂、体罚甚至殴打、虐待等行为管教孩子,对幼儿的心灵造成伤害,在社会上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幼儿园人身侵权案,虽然幼儿园教师的行为尚未达到构成犯罪的程度,但幼儿的父母作为法定代理人,仍可代理幼儿以身心受到伤害为由依法要求幼儿园承担赔偿精神抚慰金的民事责任。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一是幼儿园要认真履行职责,加强对所属教师的管理教育,如果出现侵权行为,幼儿园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二是幼儿家长要及时观察幼儿日常行为表现,出现异常要及时采取恰当措施和选择合法途径维权。

三、谭某与王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

(一)基本案情

2015年4月12日18时,被告王某驾驶一重型自卸车行至陈家坝上街,因逆向超速行驶将无监护人带领横穿道路的原告谭某(案发时不满4岁)撞倒,致其左臂粉碎性损伤,右手腕骨、锁骨、肋骨等多处部位骨折,面部、胸部挫伤,肺部严重挤压损伤,后经医院抢救治疗后左臂肩处截肢。根据交警部门事故责任认定,被告王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谭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某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1745860.94元,对原告面部瘢痕修复的继续治疗费用保留另行追索权利。

(二)裁判结果

佛坪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车辆行驶违反交通安全法律法规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确认,被告王某逆向超速行驶是造成事故主要原因,根据本案情况应承担90%的赔偿责任,由于王某监护人疏于照顾致王某横穿马路,也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依据交通安全法、侵权责任法等规定,判决被告王某赔偿原告谭某各项经济损失1254374.87元。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致未成年人伤残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事发时原告谭某不满四岁,由于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谭某左臂肩处截肢,不但给谭某造成无法弥补的伤害,也使谭某的家庭蒙上阴影。本案事故的发生,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王某逆向超速行驶,但原告谭某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本着对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判决由被告王某承担90%的赔偿责任。当前,交通事故已成为造成未成年人意外伤害的主要因素之一。除了机动车驾驶人违章违法驾驶是主要原因外,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未成年人自身缺乏安全意识也是不容忽视的重要原因。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在加强道路安全管理,督促机动车驾驶人安全文明驾驶的同时,要切实提高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及未成年人自身的交通安全意识。

四、被害人张某司法救助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8日,被告人乔某在某县一小学门口小卖铺买烟时,见到途经的该校四年级女学生被害人张某(案发时10岁),随即产生强奸念头。于是乔某以假装问路为由将张某诱骗至小学对面胡同南边崖背上的偏僻空地,采用言语恐吓、威胁的方式,将被害人强奸。后经司法鉴定,被害人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伤残等级十级。

(二)裁判结果

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乔某采用胁迫手段,强行与幼女发生性关系,致被害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乔某明知性侵对象为在校小学生,仍然实施强奸行为,致其重伤,且其系累犯,应从重处罚。依据刑法有关规定,被告人乔某犯强奸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鉴于被害人案发时年仅10岁,心理创伤严重,确需后续治疗,但被害人家庭困难无力承担,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通过司法救助程序,给予被害人张某司法救助10万元。

(三)典型意义

司法救助是对遭受犯罪侵害而陷入生活困难的特困刑事被害人,在无法获得有效赔偿时,运用国家专项资金给予一定经济补偿和资助的制度。法院在审理侵害未成年人的刑事案件时,将特困未成年被害人作为司法救助重点,并在救助资金安排上给予特殊照顾。本案中,被害人家庭为被害人治疗损伤花费了大量金钱,后期还需大量医疗费用,但无法获得有效赔偿,导致并不富裕的家庭陷入经济困难。鉴于此,法院及时启动司法救助程序,对被害人给予司法救助10万元,解决了被害人实际困难,体现了司法人文关怀,取得了良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五、王某故意伤害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王某与被害人张某系高中二年级学生,2017年三四月份两人互加QQ相识并发展为恋爱关系。7月中旬,张某向王某提出分手,王某多次找张某意图和好未果。7月19日22时许,王某再次约张某在学校食堂门口和谈,因张某坚持分手,被告人王某用事先准备的钉锤在被害人张某头部击打致其倒地,王某骑在张某身上继续击打,致张某头部和上肢多处受伤。张某受伤后被送往洛南县医院、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急诊治疗,经司法鉴定,损伤程度分别构成轻伤一级。后被告人、被害人双方的法定代理人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协议并履行,被害人张某及其家属对被告人王某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人的一贯表现、家庭情况和犯罪成因等进行了社会调查,了解到被告人王某犯罪前性格温和,积极上进,品行良好,无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因其家庭关爱不够,本人不能正确处理青春期问题,一时冲动引起,犯罪后能诚恳认罪、积极悔罪。

(二)裁判结果

洛南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身为高中学生,不能正确处理青春期感情问题,仅因对方提出分手就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王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在侦查阶段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对其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宣告缓刑一年。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处于青春期的15岁以上不满18岁的未成年人,具有叛逆性特征,想问题过于简单,做事情易冲动,遇到感情纠葛、矛盾纠纷常常采取不计后果的极端手段。本案就是一起典型的青春期犯罪案件。被告人和被害人都是未成年人,法院考虑到本案的特殊性,本着“教育、感化、挽救”原则,在双方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的基础上,对被告人的家庭背景、一贯表现和犯罪成因等进行了社会调查,综合考虑到本案犯罪后果一般,属一时冲动引发,具有一定偶然性,被告人认罪悔罪,之前无不良行为,决定适用缓刑,给其改过自新的机会。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一要加强青春期未成年人的法治教育,让其树立规则意识,对法律产生敬畏,自觉约束规制自己的行为。二是要加强家庭关爱,家长和学校要注意未成年人青春期的情绪疏导。

六、贾某某猥亵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7月13日,宝鸡市陈仓区某村王某雇佣被告人贾某某帮其摘花椒。贾某某在王某家中暂住。期间,贾某某以购买饮料、零食和玩手机游戏等方式诱骗王某之孙被害人王某某(男孩、案发时7岁)晚上与其同住一室。贾某某在十余天的时间内,采取用手触摸王某某隐私部位等方式多次对王某某实施猥亵,给被害人王某某的身心健康造成严重损害。

(二)裁判结果

宝鸡市陈仓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贾某某为寻求刺激,满足性欲,多次对儿童实施猥亵行为,其行为已构成猥亵儿童罪。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贾某某犯猥亵儿童罪, 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猥亵儿童的典型案例。未成年人尤其是儿童,由于身心发育尚不成熟,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和能力,容易成为性侵害目标。我国刑法专门规定有猥亵儿童罪,司法机关一直注重对儿童性权利的保护,对此类犯罪从严惩处。近年来,由于父母长期不在身边,代为看护的祖父母管护能力不足和自身防范意识差等原因,农村留守儿童容易成为性侵害犯罪的目标群体。本案被告人贾某某正在利用这一漏洞,为满足个人变态的恋童癖,采取哄骗手法,多次对男童实施猥亵。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一要重视留守儿童的保护问题,在幼儿园和小学对未成年人进行必要的性教育,传授一些简单的安全防范知识,提高其自身警惕意识,以期早报告,早发现,避免或降低对幼童的伤害。二要加强对代为管护的祖父母等其他亲属的防范提醒,不要轻信陌生人,将未成年人交给陌生人同处,长时间脱离自己视线及监管范围,不给心怀叵测者可乘之机,一旦发现问题,及时报案。

七、王某拐卖儿童案

(一)基本案情

1995年11月至1998年11月期间,被告人王某先后在渭南市某县某村、咸阳市某县某村、宝鸡市某县某村,利用在被害人家务工熟悉情况的便利,将被害人刘某(案发时3岁)、池某某(案发时7岁)、张某某(案发时4岁)、杨某某(案发时6岁)拐骗至外地,分别以五千至八千元不等的价格转卖给他人。其长期潜逃逃避抓捕,直至2017 年4月1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二)裁判结果

彬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以出卖为目的,采取拐骗手段,致使被害儿童脱离监护人监护,并予以出卖,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拐卖儿童三人以上,多次实施拐卖儿童犯罪,社会危害性大,应从重处罚,且其认罪态度不好,犯罪主观恶性大,应从严惩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王某犯拐卖儿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受害儿童人数多、作案范围广、时间跨度大、侦破周期长,是一起典型的拐卖儿童犯罪案件。被告人王某以牟利为目的多次拐卖儿童的行为,使受害儿童及其家庭遭受了巨大伤害。法网恢恢、疏而不漏,该案自1995年立案侦查至案件审结历时二十余年之久,被告人王某最终受到了法律的严惩。拐卖儿童犯罪一直是政法机关打击的重点,在依法严惩拐卖儿童犯罪的同时,要进一步加强防范,家长要避免暴露个人家庭信息,外出时要让孩子在自己视线范围之内,同时要教育未成年人尤其是不满6岁的幼童树立基本的防范意识,避免被玩具、零食等诱骗至其他地方。

八、康某、韩某、李某抢劫案

(一)基本案情

2016年6月2日21时,被告人康某(犯罪时15周岁)伙同韩某(犯罪时14周岁)在延安市宝塔区师范路一店铺旁采用言语恐吓、殴打等方式,抢走被害人罗某(案发时13周岁)现金16元、金色无品牌手机一部,常某(案发时13周岁)现金12元、黑色无品牌手机一部。2016年6月5日,被告人康某又伙同被告人李某(犯罪时14周岁)在某中学旁,看到刚下公交车的被害人白某(案发时14周岁)后决定实施抢劫。康某先用胳膊将白某的脖子勾住,强行将白某拉至附近公园内,随后二被告人采用言语威胁、恐吓的手段,抢走白某现金120元、卡西欧手表一块(经鉴定价值1290元)。破案后,赃款、赃物均已退还被害人。

(二)裁判结果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康某分别伙同韩某、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殴打、言语恐吓等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康某、韩某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并实施,作用相当,均系主犯。被告人康某、李某在共同犯罪中,共同预谋并实施,作用相当,均系主犯。三被告人犯罪时均不满16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康某、韩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其家属陪同下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本案涉案赃款、赃物均已退还,第二起犯罪中被告人康某、李某已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故可对三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康某、韩某、李某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且韩某系高二在校学生,结合本案具体情节,对三被告人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康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八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二个月,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元;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本案是一起典型的发生在未成年人之间的校园暴力案件。本案被告人康某、韩某、李某犯罪时均为在校学生,但家庭教育缺失,康某的父亲在监狱服刑,母亲离家出走,由其大伯和祖父母照顾;韩某父亲患重病,母亲忙于照顾父亲和打工,无暇管教韩某;李某父母离异,父亲在外打工,由其祖父母照顾。三被告人均缺乏父母关爱,性格叛逆,沉溺上网,因缺钱便实施抢劫。案件审理时,三被告人认罪并真诚悔罪,监护人均表示认真管教,赃款、赃物已返还被害人并取得谅解,法院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原则,依法对三人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取得了良好效果。经判后回访,康某、韩某、李某均已认识到抢劫行为的社会危害性,在缓刑考验期内能积极学习,远离网吧,表现良好。

九、熊某、冀某强迫未成年人卖淫案

(一)基本案情

2017年4月10日,被告人熊某、冀某(均系未成年人)在某宾馆房间内采取殴打、拍裸照威胁恐吓等手段逼迫郭某(案发时16岁)卖淫一次。2017年4月19日,被告人熊某强行将李某(案发时15岁)拉上出租车带至某宾馆房间内,采取殴打、恐吓等手段强迫李某卖淫,因李某装病离开未遂。

(二)裁判结果

商洛市商州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熊某、冀某违背妇女意志,采取暴力、恐吓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均已构成强迫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二被告人强迫未成年人卖淫,应从重处罚;但其犯罪时均未满十八周岁,犯罪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取得被害人及其家属的谅解,可依法减轻处罚。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被告人熊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三千元。被告人冀某犯强迫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现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三)典型意义

由于父母长期在外工作以及家庭教育关爱的缺失,留守未成年人容易接触到社会不良面,沾染上社会不良习气。本案中,二被告人案发时均未满18周岁,两名受害人,一人未满16岁,一人刚满16岁,均系辍学的留守未成年人,本案是典型的“弱弱相侵”案件。对于本案的处理,法院既考虑到侵害对象是未成年人应当依法从重处罚的情节,又要兼顾被告人也系未成年人,且认罪态度好,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的实际,依法减轻处罚但判处实刑。本案的警示意义在于,一要加强对留守未成年人尤其是辍学未成年人的管护和关爱,通过社会公益组织或志愿者服务群体的结对帮扶,弥补家庭监护缺失带来的思想越界和行为失范漏洞。二要加强心理疏导,帮助留守未成年人树立生活信心和正确的学习导向。

十、成某某故意杀人案

(一)基本案情

被告人成某某与胡某甲因感情不和协议离婚,后胡某甲与他人再婚。被告人成某某为此对胡某甲及其弟胡某乙怀恨在心,产生报复念头。2017年2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成某某乘胡某乙夫妇在外经营夜市摊点之机,驾驶摩托车携带折叠刀前往胡某乙家,骗开房门入室后,分别朝躺在卧室床上睡觉的胡某乙之子胡某丙(案发时13岁)、胡某丁(案发时5岁)颈部捅刺数刀,致二人失血性休克当场死亡。

(二)裁判结果

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成某某目无国法,因自己离婚之事而迁怒于前妻及其亲属,报复杀害两名未成年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其犯罪性质极为恶劣,手段极为残忍,情节和后果均特别严重,必须依法严惩。依照刑法有关规定,判决,成某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其不服提出上诉,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终审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成某某已于2018年5月25日被依法执行死刑。

(出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发布的案例均隐去未成年人的姓名、住址等个人信息)

[责任编辑:张安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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