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洛两条例5月1日起正式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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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洛两条例5月1日起正式施行

原标题:商洛两条例5月1日起正式施行

近日,商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商洛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商洛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已于2023年8月24日经商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经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商洛市海绵城市建设管理条例

(2023年8月24日商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增强城市防涝能力,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海绵城市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海绵城市,是指通过加强城市规划建设管理,保护和利用城市自然山体、河湖湿地、耕地、林地、草地等生态空间,发挥建筑、道路、绿地、水系等生态系统对雨水的吸纳、蓄渗和缓释作用,有效控制雨水径流,实现自然积存、自然渗透、自然净化的城市发展方式。

第三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应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生态优先、自然循环,规划引领、统筹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责任主体,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区域内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体制和考核考评体系,协调解决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相关部门,根据国务院、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和省人民政府关于推进海绵城市建设的相关要求,制定具体办法,指导全市海绵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工作。

第五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的统筹协调、规划编制、技术指导、监督考核等工作。

发展和改革、公安、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交通运输、水利、应急管理、林业、国防动员、行政审批、气象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应当通过报刊、广播、电视、网络等媒体,加强海绵城市建设宣传,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活动。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七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编制市、县(区)海绵城市建设专项规划,并广泛听取专家和社会公众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

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等海绵城市技术指标应当纳入控制性详细规划,在规划设计条件中予以明确。

第八条 海绵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级相关技术标准要求。

市人民政府可以组织有关部门制定本市海绵城市建设技术标准。

第九条 建设单位的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设计招标文件应当明确海绵城市建设内容和指标要求。

建设项目的方案设计、施工图设计应当设置海绵城市建设专篇,明确海绵城市设施位置、类别、面积、计算方式等。

第十条 建设单位对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承担首要责任,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全面执行海绵城市建设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勘察、设计单位应当按照海绵城市技术标准和规范开展勘察、设计,并对勘察、设计质量负责。

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海绵城市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对使用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进行检验,并建立、健全海绵城市建设施工质量检验制度,做好隐蔽工程的质量检查和记录。隐蔽工程在隐蔽前,施工单位应当通知建设单位和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监理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以及海绵城市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文件、工程监理合同等实施监理,对施工质量承担监理责任。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建设项目中海绵城市设施的原材料、施工工艺、施工质量等进行监督检查,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管范围。

第十一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应按照下列规定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

(一)海绵城市建设应当优先使用屋顶绿化、透水铺装、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带等绿色设施。不具备使用绿色设施条件的,可以使用雨水调蓄池等设施,但是应当在设计文件中予以说明;

(二)道路与广场建设应当改变雨水快排、直排方式,增强道路绿化带对雨水的消纳功能,在非机动车道、人行道、停车场、广场等使用透水铺装,推行道路与广场雨水的收集、净化和利用;

(三)城市公园和绿地建设应当采取雨水花园、下凹式绿地、人工湿地等低影响开发措施,结合公园浇洒用水需求合理开展雨水回用,增强公园和绿地系统的城市海绵体功能,消纳自身雨水,并为滞蓄周边区域雨水提供空间;

(四)城市排水防涝设施建设应当改造和消除城市易涝点,实施雨污分流,控制初期雨水污染,排入自然水体的雨水应当经过岸线净化,沿岸截流干管建设和改造应当控制渗漏和污水溢流;

(五)城市坑塘、河湖、湿地等水体整治应当注重恢复和保护水系的自然连通,改造河道,培育水生植物,恢复河流的自我净化、自我修复功能,开展河床、护坡整治作业时,应当采用促进水生态修复的技术措施,改善城市水环境质量。

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城市建设工程项目,对配套建设海绵城市设施不做强制性要求:

(一)投资额在三十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三百平方米以下的市政、建筑工程;

(二)文物保护工程、抢险救灾工程、临时性建筑、军用房屋建筑等特殊工程;

(三)已正式交付使用的建筑小区、学校、医院、办公场所等区域配建养老、健身、停车、变配电室、水气热力加压站、食堂等配套公共建筑;

(四)不涉及室外工程的旧建筑物的翻新、改造、加固、加层等工程。

第十三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海绵城市建设目标以及本市海绵城市专项规划和建设技术标准对老旧城区分期分批进行改造。老旧城区雨污分流、易积易涝点治理、管线入地、建筑节能、绿化硬化综合整治、停车场建设等工程应当同步进行海绵城市设计与建设。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对建设工程项目中海绵城市建设内容进行专项验收,专项验收未通过的,不得竣工验收。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相关强制性标准作为重点审核和监督内容,竣工验收报告中应当载明海绵城市建设工程措施的落实情况,提交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备案。

未按施工图设计建设海绵城市设施或建设质量不达标的,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不予受理验收备案申请。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海绵设施的竣工资料纳入工程档案,并移交档案管理机构,将海绵设施以及相关资料移交海绵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主体。

第三章 运营与维护

第十六条 海绵城市设施的运营维护责任主体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市政设施、公园绿地、道路广场等基础设施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应当由各项目管理单位或者各相关行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运营管理;

(二)公共建筑、住宅小区等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由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单位负责维护运营管理;

(三)运营维护责任主体不明确的,按照“谁使用、谁维护”的原则确定运营维护责任主体。

第十七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海绵城市监测管控平台,对海绵城市设施进行监测评估,提升海绵城市建设管理信息化水平。

海绵城市设施建设单位和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及时将海绵城市项目规划、设计、建设、管理等基本信息接入海绵城市监测管控平台。

第十八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建立海绵城市设施维护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配备专人管理,定期对海绵设施进行巡查、维修和养护,确保设施正常运行。

因运营维护不当造成海绵城市设施损坏或者无法发挥正常功能的,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标准予以恢复。

第十九条 海绵城市设施运营维护责任主体应当在城市雨水行泄通道、易发生内涝的路段、下沉式立交桥、城市绿地中湿塘、雨水湿地等特殊区域,设置警示标识、预警系统,建立应急预案,制定应急处理措施。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损坏或者擅自移动海绵城市设施的警示标识标牌。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危害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安全,禁止实施下列行为:

(一)向海绵城市设施倾倒厨余垃圾、渣土、施工泥浆、粪便等易堵塞物;

(二)向海绵城市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腐蚀性废液和废渣;

(三)未经批准擅自挖掘、改动、迁移、占用或者拆除海绵城市设施;

(四)其他危害海绵城市设施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因工程建设等需要,挖掘、拆除、改动、占用海绵城市设施及其配套监测设施的,应当报经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并承担包括相应恢复、改建和采取临时性措施在内的全部费用。

不能恢复的,应当在同一地块或者项目内新建效果不低于原有同类功能的海绵城市设施,且不得新增不透水硬化地面。

第四章 保障与监督

第二十二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海绵城市建设资金投入,统筹安排海绵城市建设资金,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资金列入本级财政年度预算,设立引导、奖励和补助资金机制,鼓励和支持海绵城市建设。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多元化海绵城市建设投融资机制,鼓励、吸引社会资本参与海绵城市投资、建设和运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将具有先进、适用、可行的新工艺、新材料、新技术纳入海绵城市建设先进适用技术与产品目录,定期向社会公布。

政府投资建设的工程项目鼓励优先采购列入海绵城市建设先进适用技术与产品目录中的产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组织建立海绵城市建设专家库,通过购买社会服务方式,开展海绵城市技术规范制定、相关技术研究、技术指导、行业交流培训以及有关技术评审、论证等工作。

第二十五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建立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通报制度和信息共享制度,定期通报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情况,实现信息互通共享。

第二十六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组织对现行建设工程项目的行政审批事项、流程、条件、内容进行整合,将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内容纳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全过程。

第二十七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城市管理、水利等部门应当将海绵城市建设内容纳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范围,依照各自职责通过行政许可、工程质量监督、技术审查等方式对建设项目的海绵城市设施建设进行监督管理,督促各方责任主体严格履责,确保海绵城市工程质量和安全达标。工程质量监督情况应当在各自监督报告中予以记录。

第二十八条 市、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在监督检查海绵城市建设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施工现场进行检查;

(三)发现有影响海绵城市建设工程质量问题时,责令改正。

第二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海绵城市建设活动进行监督,发现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可以向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各级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进行举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三十一条 海绵城市建设管理相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海绵城市建设管理工作中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条例相关用语的含义:

(一)雨水年径流总量控制率,是指通过自然与人工强化的渗透、滞蓄、净化等方式,控制城市建设下垫面的降雨径流,得到控制的年均降雨量与年均降雨总量的比值。

(二)海绵城市设施,是指通过“渗、滞、蓄、净、用、排”等形式,采用自然或者人工模拟自然生态系统控制城市雨水径流的设施,包括城市水系,包括且不限于建筑与小区、道路与广场、停车场、公园绿地、排水设施中的下列设施:

1.透水铺装、绿色屋顶、下沉式绿地、生物滞留设施(雨水花园、生物滞留池等)、渗透塘、渗井等滞蓄渗透设施;

2.湿塘、蓄水池、雨水罐等集蓄利用设施;

3.调节塘、调节池等调节设施;

4.植草沟、渗管、渗渠等转输设施;

5.植被缓冲带、初期雨水弃流设施、人工土壤渗滤、雨水湿地等净化设施。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

  商洛市城市排水管理条例

(2023年8月24日商洛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2023年11月30日陕西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批准)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排水管理工作,保障城市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市内涝,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域内排水和排水设施的规划建设、运营维护及其监督管理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生活污水、与生活关系密切的产业废水(以下简称污水)和大气降水(以下简称雨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设施,是指雨水管道、污水管道、明渠、暗渠、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农业生产排水、工业废水处理及河道防洪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条 城市排水管理工作应当遵循生态优先、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建管并重、保障安全、综合利用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的领导,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动员社会力量,采取有效措施,加强城市排水设施建设,提高城市排水管理工作水平。

市城市管理部门是全市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对全市排水管理工作进行统一监督管理,会同商州区、商洛高新区做好中心城区排水管理工作。

县(区)城市排水管理工作由本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负责,并接受市城市管理部门的指导监督。

发展和改革、公安、民政、财政、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农业农村、应急管理、国防动员、行政审批、气象、电力、电信等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共同做好城市排水管理相关工作。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将排水管理工作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市公共排水设施建设和运行维护的需要。

第六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利用智能化手段,建立城市排水管理智慧管控平台,对排水设施进行监测评估,提升城市排水管理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破坏排水设施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八条 市城市管理部门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建设规划等,结合城市人口规模、地理特征、降雨规律、暴雨内涝等因素,会同市级相关部门和商州区、商洛高新区编制市中心城区排水防涝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县(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依法编制排水防涝专项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报市城市管理部门备案。

第九条 城市排水防涝专项规划应当符合国土空间总体规划,并与水污染防治、防洪、环境保护、海绵城市、地下空间开发利用、人防工程建设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十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排水设施新增建设用地需求。

第十一条 城市排水防涝规划范围内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市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征求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就排水设计方案是否符合城市排水规划和相关标准提出意见。

第十二条 新建城市建设工程的排水设施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在工程建设时应同步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改造;在雨水、污水分流控制区内,新建、改建建设工程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排水防涝专项规划、排水技术标准和规范等要求依法设计、施工、监理,由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招投标。

城市排水设施设计应当遵照国家相关排水规范,不得随意调整排水路径、管径。城市排水管网工程的地基处理、管道安装、闭水试验、沟槽回填等应当符合国家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对城市排水管网窨井的设置与建设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安全标准,具备防坠落和防盗窃功能。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时组织城市排水设施验收。城市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城市排水设施,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相关档案资料。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及相关资料报城市排水设施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三个月内,建设单位应当办理相关资料和管理移交手续。排水设施建设档案资料和排水设施应当同时移交。

未办理移交手续前,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

第十六条 引入社会资本建设运营的城市排水设施在项目特许经营期满或者项目终止后,应当参照本条例规定办理资产移交手续,合同双方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七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水户)向城市排水管网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城市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种类、总量、时限、排放口位置和数量、排放的污染物种类和浓度等排放污水。

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由领证单位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城市建设各类施工作业需要临时排放污水的,建设单位应当申请领取临时排水许可证。

未取得排水许可证,任何排水户不得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第十八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提出延续申请。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五年。

因施工作业需要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排水状况和建设工程施工期限合理确定。

排水许可证的变更、撤销、注销按照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公共排水设施覆盖范围内的排水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污水排入公共排水设施。

在实施雨水、污水分流控制区内,排水户不得将污水直接排入雨水管网。

城市建设临时施工作业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采取措施,先行沉淀,达到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严禁泥沙、杂物等沉淀物进入排水设施。

严禁污水排入雨水管道、城区河道、明沟、暗渠或者将雨水排入污水管道。

第二十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及排入公共排水设施的污水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和监督检查。排水户应当配合排水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四章 设施维护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设施的运营维护管理责任,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城市公共排水设施由市、县(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负责;

(二)自用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人)或者受委托单位、使用人负责;

(三)道路规划红线外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四)对产权不明、无物业管理、无受委托单位管理,难以确定运营维护管理责任主体的排水设施,由所在县(区)人民政府确定责任主体。

第二十二条 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建立日常巡查、维护、隐患排查和检修等制度,按照有关规定对排水设施进行检查、维护、清疏。发现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等排水设施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

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加强城市公园、广场、立交桥下、城市道路易涝点的综合治理,增加必要的强制排水设施设备,保障汛期排水设施安全运行。

第二十三条 市、县(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市排水管理风险评估制度和灾害后评估制度。

市、县(区)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汛前对城市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对发现的问题责成有关单位限期整改。

第二十四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有关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要求制定城市排水防涝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应当制定本单位的城市排水防涝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组织演练;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应当及时启动应急预案,并向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处置情况。

第二十五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临时封堵排水管道或者改变排水流向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确定排水施工方案。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的时限和技术标准予以恢复。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迁移、改建排水设施的,应当经城市排水主管部门同意后方可实施,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市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一)盗窃、毁坏排水井盖、井篦、阀门、管道等排水设施;

(二)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危险化学品、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等;

(四)堵塞排水设施或者向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污、污泥等易堵塞物;

(五)建设占压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六)擅自向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七)其他危及排水设施安全的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施工单位在施工中偷工减料的,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的,或者有不按照工程设计图纸或者施工技术标准施工的其他行为的,责令改正,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的,负责返工、修理,并赔偿因此造成的损失;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单位未按照要求设置和建设窨井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警告,并可处以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城市排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建设单位处以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四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城市排水设施建设竣工后,建设单位未交付竣工图纸及相关档案资料的,由城市排水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城市排水主管部门、排水设施运营维护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存在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或者不履行、不正确履行职责行为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本条例自2024年5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