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回顾
李某系某公司员工,2023年12月李某生育一孩,在98天产假到期后,申请延长产假,某公司未批准延长产假的申请,并多次要求李某返岗。
李某以仍在产假期间内拒绝返岗,某公司遂向李某发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以李某旷工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为由,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某公司支付了李某产假工资13000元和赔偿金。
李某认为产假期间月工资金额应当与产前月工资金额标准一致,遂要求某公司支付产假期间工资差额。经查明李某休产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
法院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其产假前的工资标准且李某应当享有的产假天数为158天。李某休产假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8000元,158天产假工资金额为41556元(8000×12个月÷365天×158天),扣减某公司已付的产假工资13000元,剩余金额为28556元,某公司应当予以补足。
法官说法
女职工产假期间工资待遇不得降低。用人单位支付的产假期间工资低于产假前工资的,应当予以补足。用人单位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保女职工在产假期间的收入不低于产前水平,使女职工在经济上得到充分保障,不至于因生育导致经济困难。
法条链接
《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
第五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女职工怀孕、生育、哺乳降低其工资、予以辞退、与其解除劳动或者聘用合同。
第七条 女职工生育享受98天产假,其中产前可以休假15天;难产的,增加产假15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产假15天。
《陕西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第四十五条 依法办理结婚登记的夫妻在结婚登记前参加婚前医学检查的,在国家规定婚假的基础上增加假期十天。
职工符合政策生育子女的,在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六十天,同时给予男方护理假十五天,夫妻异地居住的给予男方护理假二十天。女职工参加孕前检查的,在国家规定产假的基础上增加产假十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权益保障法》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不得因结婚、怀孕、产假、哺乳等情形,降低女职工的工资和福利待遇,限制女职工晋职、晋级、评聘专业技术职称和职务,辞退女职工,单方解除劳动(聘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
稿件来源:雁塔法院